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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滞留日本期间发生的劳动伤害事故会得到补偿吗?

来源:出国劳务网 时间:2024-04-26 作者:出国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巴基斯坦人X,1988年11月28日,根据当时的日本《入国管理法》取得短期在留资格,由熟人介绍,在Y印刷工厂内务工。签证过期后,仍在原处务工,平成2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右手食指不幸卷入机器中,末节轧断。同年4月1日至4月19日,X每日就医,并未在Y公司出勤上班。

同日开始,至同年8月23日,在A公司就业,并住于友人之处,一直有收入。同时,虽然获得了劳灾保险中休业补偿金13万2972元及残疾补助金164万4724元(包括35万3787元的特别支付金)和Y公司支付的17万8133元(一审认定为解雇津贴)的赔偿,但由于X认为Y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所以,向东京地方法院对Y公司及其法定代表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审判情况
日本一审法院认为,Y公司及其法定代表违反了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特别是因伤残后遗而产生的预期利益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90年8月23日起,三年间在日本工作,此后,至67岁为止,推定其回巴基斯坦就业。认定其财产损失为230万元,由劳灾保险支付,加上其他诉讼请求中得到认可的赔偿金额,共计250万元的赔偿费得到支持。由于原告也有过失,所以原告也应相应承担30%的责任。结果,被告Y公司应赔偿原告X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共计195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但二审法支持一审判决而驳回上诉。

X提起了三审上诉,Y公司及其法定代表提起了附带上诉(日本是三审终审制)。最高法院认为,本事件中,原审中,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在对劳动者保护的必要性考虑不足,并且否定了"违法入管法就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观点。(不法滞留与偷渡应区别对待。另外,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内容是否违法公序良俗也应加以区别考虑。)基于本案根据准据法应适用日本法,原判决对外国劳动者和日本劳动者的同样劳动进行了区别对待,对劳动产生的价值的认识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有区别的偏见,违法了日本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最后判决"出去劳灾保险外,劳动灾害补偿金额为142万3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164万135元,......"同时,驳回了Y公司及其法定代表提起的附带上诉。

同一间工厂里不同国家的人劳动的价值有区别吗?
关于非法滞留期间发生的劳动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日本国内一直有争论存在,基本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是"不予保护说",即非法滞留其本身是一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法律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无差别说",即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日本国内法的效力,故对非法滞留期间发生的劳动伤害事故应当予以和日本本国国民一样的保护,但对其非法滞留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另行处理;第三种是"折衷说",即上述两种意见的折衷,对非法滞留期间发生的劳动伤害,予以保护,但不予以全部赔偿。

本案中,做出一审判决的东京地方法院及二审判决的东京高等法院都认可"折衷说",但最高法院却援用了"无差别说",使原告能够获得和日本本国国民一样的赔偿。类似判决在另一个中国观光客在日本遭到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也援用了"平等原则",使受害者得当了和日本国国民一样的赔偿,而非参照受害者所在国的标准进行赔偿。

虽然从传统上来看,日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在二战后开始,判例在日本法中同样占据了重要地位,并对以后的类似事件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日外国人如果在日本受到伤害,是可以参照日本国民的赔偿标准进行索赔而不是参照其本国经济情况。

由此可以看出,时至今日,日本的法律不仅只是着重于保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国际条约的框架内及其本国宪法"平等原则"的指导下,比较客观得对在日外国人进行同样保护。努力减少由于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而导致的差别待遇。虽然学术上对这种做法仍有一定的争论,但是,通过审判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日本正在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人人"不只是日本国民而是所有人――在日本的各国国民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无差别的理想境界靠拢并身体力行着。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判例具有和法律一样的约束力,但是仅限于性质基本类似事件而非所有事件都可以援引此判例。另外,就劳、观光等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而不是某些风俗业中本身就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在上述判例中,对X的非法滞留行为,将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而非不处理。所以,作为外国人,在日本期间,遵守日本法律仍是保护自己一切合法权益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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